刑事防控 | 企业家犯罪专题研究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在大数据时代的今天,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过度使用个人信息、擅自披露个人信息、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等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不少见,这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个人信息安全和自由,甚至使得部分企业家触犯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给公司及其自身带来不可挽回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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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概述

1. 概念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1],或者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 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2],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3],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3. 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2)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

(3)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如: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等。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体而言,即明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以窃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仍实施上述行为,最终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诈骗等犯罪行为频发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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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福州乐某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友振、尤凌霞、魏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1. 案情简介

2017 年 3 月,黄友振将福州乐某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尤凌霞,并在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黄友振为公司实际投资人、管理人,魏明为公司监事、实际股东。

2017 年 7 月至 2018 年 4 月,黄友振、魏明为了使公司获取更多利润,商议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销产品。黄友振、魏明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然后交由尤凌霞以“过号 ” 的形式进行筛查,对能打通的电话,对照信息上面的地址,向客户邮寄书、报纸等广告宣传品,再由话务组具体负责产品推销。2017 年至 2018 年 4 月期间,福州乐某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销售三九蛋白肽、邦列安产品额达 2787170 元,经湖北应城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福州乐某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获利 1716976 元。此外,福州乐某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友振、魏明、尤凌霞所持有手机、电脑、U 盘等存储Medium,经勘验涉公民个人信息 779118 条,经去重比对从他人手中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26062 条。

2.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1)犯罪主体

本案中,福州乐某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属于单位,而其实际控制人黄友振、法定代表人尤凌霞、监事及实际股东魏明均属于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2)客观方面

本案中,福州乐某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销公司产品的行为,而其实际控制人黄友振、法定代表人尤凌霞、监事及实际股东魏明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上述行为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求。

(3)犯罪客体

本案中,福州乐某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施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客体要求。

(4)主观方面

本案中,福州乐某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明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仍实施上述行为,最终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诈骗等犯罪行为频发的严重后果,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要求。

因此,福州乐某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友振、尤凌霞、魏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 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福州乐某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罚金 1200000 元;判处黄友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40000 元;判处尤凌霞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20000 元;判处魏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4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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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不可忽视的课题,而企业作为收集员工个人信息的重要主体,更应该履行好保护员工个人信息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为保护员工个人信息、促进公司长远发展,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企业家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完善公司个人信息管理制度

制度是行为的准则。良好的个人信息管理制度,有利于规范企业的信息收集行为,提升企业对员工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因此,企业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并完善符合企业自身情况的个人信息管理制度。明确员工个人信息的收集范围、使用情形、日常管理等;对于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信息,坚决做到不恣意收集、不过度使用、不擅自披露、不非法买卖等。同时,建立健全符合企业自身情况的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形成网络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企业邮箱及办公系统中的员工个人信息安全、无泄漏。

(2)定期开展网络安全培训和法律培训

企业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在充分了解公司网络安全情况、增强自身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同时,定期组织公司员工,进行网络安全培训和法律培训,使其能够充分了解网络安全的重要性、设置高级密码的必要性、个人信息泄露的危害性以及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严重性等,从而不断提升网络安全意识和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附相关法律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易所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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